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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明军法眼】一方拒交股权价值审计评估的财务资料,应该如何处理?

2023-05-10 14:56:27



导读

在我们办理离婚股权分割的案件中,对于股权价值的评估,是一个很难的工作。特别是一方拒不提交相关财务资料,会对审计、评估工作带来很大困难,甚至会根本上影响这项工作的进程。对于掌握或控制涉案公司财务资料的一方当事人,有时候会故意不提交、甚至损毁相关财务资料,以达到阻碍评估股权价值的目的。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本文也许会有一些思路上的启迪。

——小编


一方拒交股权价值审计评估的财务资料,应该如何处理?


本文作者| 贾明军、蓝艳


故事简介

01

    李林(男)与刘芳(女)系再婚,于1985年2 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在打离婚官司时均已成年。与刘芳再婚前,李林与前妻生育一子李小林。

    婚初,李林与刘芳感情非常好,但好景不长,没过多久,双方就开始相互不信任,刘芳怀疑李林有外遇,夫妻关系急转直下,直至最终完全破裂。

    2006年7月,,要求与刘芳离婚,但一审没有准许;2008年初,,经过半年的审理,2008年9月27日,。


离婚中,股权的分割成为难点。原来,婚后李林注册了一家由李林一人作为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顺风航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有形的财产好分,无形的财产难算。对于房子、车辆这些很好计算价值的共同财产,双方还好处理;但对于公司股权及收益,双方分歧较大,难以协商处理。


原告李林诉称,只需要处理婚姻问题,;而被告除同意离婚外,,包括顺风公司的公司股权。


,李林、刘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处理顺风公司的股权。


2009年11月16日,,要求分割被告李林名下顺风公司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

原告刘芳认为,离婚诉讼中,,因此,要求分割股权,并以自己从未参与经营、也不适合与被告共同管理公司为由,要求分割股权折价款。


被告李林辩称,公司一直由被告经营,原告没有贡献,原告要求分割公司股权没有道理。

在分割股权价值问题上,,而李林虽然认可公司财务资料在其住处,但以“本案中只涉及到股权不涉及到公司内部事宜,花这么大的代价去审计不合理”、“刘芳在离婚过程中私自将公司的部分财务资料拿走,造成公司财务资料严重残缺不齐、无法有效审计真实的财务状况”为由,不同意公司进行审计,并拒绝提交任何公司财务账册资料。


因会计师事务所拿不到公司原始会计凭证,一时间股权审计工作陷入僵局。后,经原告与会计师事务所沟通,准备以税务局、。,,不然要其承担不予提交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不予理睬。


2011年7月7日,。,在离婚时,李林与刘芳未对顺风公司的股权及经营期间的利润进行分割;审计期间被告李林未予配合顺风公司提供账册,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此审计机构按公司工商、税务资料及银行往来账作出的审计报告,,根据审计报告利润440万元应归原告刘芳所有。因被告李林未提供关于注册资金的财务资料,,确认被告给付原告股权折价款280万元。


一审判决之后,李林不服,。,判决顺风公司股权原、被告各半分割。

 

明军法眼


本案是因离婚引发的连环案,是一起离婚后股权分割案。在二审中,主审法官归纳了两点争议论点问题:

1. 、税务、银行等的留存资料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判决依据。

2. 。


一审判决能否依据工商、税务、银行留存的财务资料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01

审计是否必要


由于种种原因,股东所有者权益不能仅看其财务报表,有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公司自己的做账不能反应股东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情况。而公司财务又涉及专业领域和专业知识,需要专业人员依据相应的会计准则审计,才能得出客观、真实的结论。因此,在公司股权价值有争议的情况下,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是必要的。

需要指出的是,审计是否“必要”,是依原告申请、。即使原告申请,,也不存在审计的问题。但是,反过来说,,即使被告李林有异议,。

02

审计是否有效


,导致审计依据的是工商、税务资料及银行往来,不是全部完整的财务资料”。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本次审计也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一定的会计准则审计而来,符合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这一点,,即“审计期间被告未予配合提供顺风公司的账册,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在我们处理离婚案件过程中,、而另一方经常无故不予配合的情况。比如,开庭原告到庭,而被告不打一声招呼也不来。对此,不比其它经济案件,在离婚案件中,。而在本案中,如果李林拒绝提供财务账册,则应该由其自负其果。如果在一审审理、审计结论出台后,李林见审计结论对其不利,再在二审中提交对其有利的部分财务账册,会助长不遵守审理秩序一方的失信做法、损害和打击尊纪守法一方的权益,使得诉讼中“恶有善报”、违背了法律公平原则。


、不再让持股一方给付股权对价款的判决如何看待?


01

一人有限公司股权离婚能否直接分割?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适用于“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景,制订时间是2003年12月4日,。但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是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并未有对“一人有限公司”分割处理的规定。但从目前审判实践来看,已不乏对婚后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直接分割的案例。


02

对一人有限公司股权直接进行分割,是否可能侵害其他人权益?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证明财务合规是采用的加重举证责任的做法,与普通有限公司不同。实践中,有争议认为,,导致原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使得变更后的财务合规举证责任发生变更,是否对公司债务人公平值得商榷;但也有意见认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之后,取得公司股权的一方仍然负有对另一方在离婚之前一人公司经营中的不合规作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也可直接分割。

 

借鉴与启示


01

离婚涉及股权分割在哪个阶段能处理存在争议,当事人须有心理准备


本案中,离婚案件一审庭审笔录已明确告之双方当事人“涉及公司股权分割的问题本案不处理,当事人须另行起诉”。实践中,离婚诉讼不直接处理公司股权的做法并不罕见。实践中,;,也直接分割有限公司的股权;还有的案件以“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需另案处理”为由,不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因此,实践中没有统一的做法,涉股的分割可能会时间跨度很长,当事人须有心理准备。


02

关于财务资料在哪里,当事人要实事求是、不能随意表态


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法官问李林对于刘芳起诉要分割股权的态度,李林答道:“公司是亏损的,如果刘芳要分割股权,首先要共担亏损”。在法官问及财务资料现在何处时,李林说“在我的住处”。但真等刘芳交了20万的审计费用、,李林却出尔反尔,说“上次记错了,财务资料在公司,但财务人员找不到了”,并以此为由,。、其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不在其掌握中为由,认定系其“拒不提交财务资料”。当事人在法庭上讲话要慎重,一句话被记入庭审笔录时要想再变,,所以不能信口开河、随便乱说!


03

,值得深思


男、女离婚后,是否还能同时经营一家公司,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本案中,,直接判决一人公司股权两人平分。这种判法,究竟是对还是错呢?诚然,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权形成于婚后、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的标的物就是股权,股权一人判决分割一半也有依据。另一方面,男、女离婚后,将原由男方经营、负责的公司经营管理及所有权,判决一半归于女方。而女方从未参与公司经营、双方均成为公司各半持股的股东,对于企业经营是否有利、是否可能导致公司僵局、这种判决方法是否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判决原则呢,可能仁者见仁,智者见仁,。但对于当事人来说,特别是对于女方来说,拿钱还是拿股,可谓“天壤之别”了,因此,,以案件具体情况为基础进行合理裁决,也是十分必要的。


不论如何,,依据工商、税务、银行的相关财务资料,由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将结论作为裁决依据的做法,我们认为,还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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