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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汇人说公司法】之三十一未经评估的国有股权转让的效力

2023-05-10 14:56:27

为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其中《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对国有资产转让需进行评估做了明确规定。那么,在实践中,未经评估程序,是否导致国有资产,包括国有股权转让无效呢?。

【案件摘要】

2003年4月30日,,,协议约定在约定的条件下,,同时安徽高速同意在受让该股权后的两年内,在符合约定的回购条件下,。协议约定工商完成变更登记之日为受让股权的交割日,,回购金额由以下部分组成:本次转让金+本次转让金×〔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自本次股权转让完成日至回购完成日)+1%(指同期银行利息上浮一个点的利率)〕。协议还约定自本次股权转让完成日起两年内,,或虽提出回购请求但没有按约支付回购金额),,,。当日,安徽安联高速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安徽高速事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该股权价值未经评估。

后双方就回购发生争议,、转让的股权系国有股权,其转让给安徽高速未经评估为由,,请求判令:1、,;2、,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3、由安徽高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转让协议无效。

:1、转让时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合同内容违反行政规章并不当然无效。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行细则》均出台于上世纪90年代初,此时合同法尚未颁布,但在合同法颁布后,不能轻易否定交易行为的效力,本案中系在两大国有企业之间流转股权,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因此,亦不宜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行细则》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3、安徽高速在相关回复意见中表述的“融资”亦存在以其他形式进行融资的可能,不能仅理解为借款融资。,按照协议约定已经丧失了回购权利,。

。,认为:1、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借贷关系,同时,安徽省政府关于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中已经明确记载,股权转让并非当事人诉称借贷关系。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性质应属部门规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综上,,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来源:(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律师分析】

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个是股权转让的性质,一个是转让国有股权,未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行细则》规定进行评估的合同的效力。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中一审、、回购的实质系借款质押为由,未认定性质是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股权回购作为独立的一种融资方式,与借贷采用让与担保的方式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如果没有明确证据属于民间借贷中的让与担保的,是不作为民间借贷处理的,这与此前我们在《【金汇人】说公司法之十对赌协议中股东承诺回购效力认定》中做援引的(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案件中的处理思路是一致的。

对于第二个问题,,未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行细则》的规定为依据,确认未进行评估而转让的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指出:合同法实施以后,,,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系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而非一般的管理性规定。如果属于管理性规定,,也不能因此确认合同无效。

1991年11月16日,,其中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规定: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立项;(二)资产清查;(三)评定估算;(四)验证确认。第三十八条规定:。。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其中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性质属效力性的禁止性条款还是管理性的禁止性条款,《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本身没有给出答案,,这些条款并非效力性的条款,因此不能以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为由确认无效;同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仅仅是部门规章,因此不能以违反该《细则》第十条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律师建议】

坦率说,,未经评估而转让国有资产,包括股权的合同,是否有效的态度并非是一致的,同期的相关案例观点并非统一。

例如,上海浦润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利格有限公司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301号),:本案系争房屋系国有资产,、第九条、、财政部于2003年联合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签订转让国有资产合同应履行必备的法定前置程序。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其中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还是部门规章。

例如,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有限公司与山西嘉鑫煤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036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避免国有资产因低价转让而流失。但这并不等于在流通领域特别是市场主体间就财产流转发生争议时,要对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给予特殊保护。如果在民事司法中支持转让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事后以财产未经评估,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则不仅会影响正常的市场流转秩序,也不利于国有企业以平等的市场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竞争,。

因此,对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合同是否有效,实践中确实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专门设置了“资产评估”一节,明确“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但是法律责任中没有规定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效力做出规定,仅仅是对于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等做了规定,因此实践中能否以《企业国有资产法》上述规定为由确认合同无效还有待观察,但是无论如何,拟受让国有资产的,应当对于是否遵循了相关的评估程序应当予以重点关注,以免因未进行评估导致交易给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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